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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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珠
袁靜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單伍張、帳簿貳本、今彩539對獎單壹張、LOH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袁靜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應補充「LOH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040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袁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明珠自民國10
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視為一行為;被告劉明珠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劉明珠經營地下簽賭站、被告袁靜慈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劉明珠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已逾1年(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2月3日止)、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單共5張、帳簿2本、今彩53
9對獎單1張、LOH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均為被告劉明珠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賭資共計2,040元則為被告劉明珠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11、19
8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簽單1張,為被告袁靜慈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19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單記載內容│所在頁碼│├──┼────────────┼───────┤│一│①今彩2月1日㉝│偵卷第35頁│├──┼────────────┼───────┤│二│②大樂透2月1日㉝│偵卷第36頁│├──┼────────────┼───────┤│三│②港號2月3日㉝│偵卷第37頁│├──┼────────────┼───────┤│四│①2月3日港號㉝│偵卷第38頁│├──┼────────────┼───────┤│五│③今彩2/1日㉝│偵卷第39頁│├──┼────────────┼───────┤│六│020527│0.5│偵卷第40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劉明珠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靜慈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珠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1樓公眾得出入其所經營之理髮廳,自任組頭,以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一)地下「臺灣大樂透」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
(二)地下「臺灣今彩539」部分,自1至3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三)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可得5,200元、3星者可得5萬2,000元;簽中「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劉明珠所有,迄102年
2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適有袁靜慈基於賭博之犯意,登門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計花費24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6張、帳本2本、對獎單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珠、袁靜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且有查獲相片8張、簽單影本6張、帳本影本、對獎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袁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劉明珠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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