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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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板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曾經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二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又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機臺為五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含IC板七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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