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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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擔任家庭保母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3樓居所,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之代價,受乙○○之託,負責照顧乙○○之子鄭00(00年0月0生,為未滿二歲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甲○本應注意依其業務規範,每個保母至多照顧兒童4人,其中未滿二歲者最多2人,且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隨時注意受託嬰兒之清潔狀況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7年7月間同時違規受託照顧鄭00及其他四名兒童(即包括鄭00在內,共計照顧5名兒童,其中未滿二歲者有
3人),致減少每位受託兒童原可分得之受照顧時間,疏於替鄭00更換尿布,未妥善清潔鄭00之包皮,導致鄭00於同年8月13日因發燒而就醫,經診斷結果為患有泌尿道感染(大腸桿菌引起),復因鄭00罹有先天性尿路異常、膀胱輸尿管迴流症,併發急性腎盂腎炎之傷害。
二、案經鄭00之父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擔任家庭保母為業,於上開時、地,受託擔任鄭00之褓姆,且違規受託照顧5名兒童(超帶1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答應乙○○後,臨時受託照顧另名兒童,有向乙○○說過這樣會違規,是乙○○拜託,才向乙○○說會請伊媳婦 紀玉梅 幫忙,並未疏於更換尿布,並無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係擔任家庭保母為業,於前開時、地,受託擔任鄭00之保母,且違規照顧5名兒童(超額托育兒童
1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保母托兒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擔任鄭00之保母,違反業務規範違規超額托育兒童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鄭00於97年8月13日因發燒而就醫,診斷結果為患有泌尿道感染併急性腎盂腎炎之事實,業具證人 陳孟瑤 、 蔡政道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鄭00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鄭00之主治醫師蔡政道於偵查時到庭證稱:鄭00因為發燒於97年8月13日去看診,急診醫師看他沒有明顯感冒症狀,所以就幫他驗尿,報告出來發現是泌尿道感染,所以就住院治療,之後就由我幫他診斷,我接手後幫他做尿液培養,結果發現是大腸桿菌及腸球菌感染,我用抗生素治療有效,就退燒了。之後用核子醫學檢查,發現左邊腎臟發炎,再幫他檢查發現有膀胱輸尿管迴流症,右邊輸尿管第三級,左邊輸尿管第四級。泌尿道感染通常是從尿道口感染到膀胱,再從膀胱到腎臟上行性的感染,這過程中有很多因素會影響,包括包皮是否過緊、腸道是否健康、清潔問題、膀胱是否有機能障礙、喝水量是否足夠、泌尿系統是否有先天異常等。一般來講,泌尿系統先天尿路異常問題最多的就是膀胱輸尿管迴流症,這只是加重因素,單純先天尿路異常的膀胱輸尿管迴流症並不會導致泌尿系統感染及腎臟感染,但是就一開始泌尿系統感染就可能是清潔問題,一般來說,泌尿系統感染可能會有外在因素影響,但是從泌尿系統感染一直到腎臟發炎萎縮中間的過程就不太可能因為外在因素影響,中間的過程跟體質、有無膀胱輸尿管迴流症、細菌致病性強不強、診斷的快慢(這件診斷情況算很快)有關,一般來說,如果清潔不乾淨,通常比較容易感染,但是如果清潔得很乾淨,而腸道不健康,也有可能感染,因為腸道跟尿道很接近,鄭00來就診時,腸道看起來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審酌證人蔡政道為馬偕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具有專業小兒科醫學知識,且親自負責診斷、治療鄭00,其所證述鄭00之診斷過程及結果,當屬真實可信。是鄭00確因清潔問題導致泌尿道感染(證實為大腸桿菌引起,且排除腸道不健康之因素),復因罹有先天膀胱輸尿管迴流之尿路異常,加重併發急性腎盂腎炎等情,均堪認定。
(四)按居家式保母人員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4人,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保母聯合收托者至多照顧兒童4人;同一場所收托達5人應即申請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保母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自應注意上開業務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上開業務規範,違規超額照顧托育兒童,致每位受託兒童原可分得之受照顧時間減少,其有業務過失甚明。佐以證人紀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接回鄭00時發現尿布有大便未即時清理現象,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與鄭00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