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黃玉霞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聯絡處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本人如無起訴之意思,係由他人逕以該當事人之姓名起訴者,其起訴時既非該他人以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應非屬冒用者訴訟代理權欠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補正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黃玉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依民國100年8月11日遞送至本院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原告為黃玉霞及 呂阿玉 (原告呂阿玉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並有原告黃玉霞及呂阿玉姓名之印文(參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83號卷第6頁、第11頁),應認本件自起訴狀記載之客觀形式觀之,係表明由當事人自行起訴之意,並非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黃玉霞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6月22日即已出境乙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111頁),故本件起訴狀製作並遞送至本院時,原告黃玉霞已不在我國境內,殊無可能親自於起訴狀上鈐蓋其印章,起訴狀具狀人欄內原告黃玉霞之印章是否基於原告黃玉霞本人之意思而鈐蓋,即非無疑。又起訴狀上當事人之蓋印固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之,然另名原告呂阿玉及 陳明 為本件送達代收人之訴外人 徐世宗 均表明原告黃玉霞於100年6月22日出境後業已失聯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36頁),則原告黃玉霞於100年8月11日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並授權他人代為於起訴狀上鈐蓋印章之意思,更屬無從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黃玉霞有起訴之意思,堪認本件應係他人自作主張,擅以原告黃玉霞之名義提起訴訟,難認係原告黃玉霞本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㈢至訴外人徐世宗固陳明為原告黃玉霞之送達代收人,復檢具
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表明為原告黃玉霞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本件依起訴狀記載之形式而言,係由當事人本人自行起訴而非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業如前述,依前引判解意旨,其訴係因當事人本人無起訴之意而不合法,非屬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參酌訴外人徐世宗所提之委任狀係影本而非屬原本,已難辨定其真偽,又其上所載日期100年3月14日雖原告黃玉霞仍在我國境內,然該時本件訴訟尚未提起,更無分案辦理之情形,該委任狀上竟已書明本件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之案號(參本院卷第140頁),其真實性尤難憑信,無從據為認定原告黃玉霞曾委託訴外人徐世宗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至訴外人徐世宗所提之委任合約書,則僅載明原告黃玉霞委託訴外人徐世宗辦理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並無原告黃玉霞委任訴外人徐世宗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字樣(參本院卷第54頁、第139頁);況該等委任合約書之簽立日期,依其上記載為100年3月5日,然訴外人徐世宗於100年4月26日即以另名原告呂阿玉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黃玉霞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原告黃玉霞縱曾與訴外人徐世宗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書,委託伊辦理保險和解求償事宜,其2人間於100年4月26日上開訴訟提起後,既已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情況,原可能存在之信賴基礎應已動搖,更難以此推認原告黃玉霞有委任訴外人徐世宗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是依訴外人徐世宗所提出之上開委任狀及委任合約書,均仍無從證明本件原告黃玉霞起訴部分係本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
㈣從而,本件原告黃玉霞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復非得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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