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珈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應更正記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周珈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2288、22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珈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吳爾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