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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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珈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應更正記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周珈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2288、22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珈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吳爾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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