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拐杖鎖,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拐杖鎖業已丟棄等語,而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陳鴻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338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因與 陳守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對陳守璿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並持拐杖鎖砸毀陳守璿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守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利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守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車窗損壞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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