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元,及其中3,991元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7元,及其中3,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1日(該書狀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