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 吳敏菁 即私立青紅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原班名私
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 林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解僱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七月間又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暨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千零七十四元、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差額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真意,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非謂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是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觀之卷附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㈢狀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㈣狀分別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不適合在本補習班工作」、「毫無維持僱傭關係之必要」、「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對原告(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見調解卷十八頁、一審卷一五九及二○九頁),且該㈣狀內容亦僅稱「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解僱而已,均無表明終止契約等字樣。原審並以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及各該書狀均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認上訴人就此所辯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尚不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以指 陳伊前 開敘載之真意當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王仁貴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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