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敏菁 即私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有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解雇原告時起(98年2月13日)至原告復職時止每月之工資32,000元。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遭被告解雇前之98年1月份薪資差額及97年度之年終獎金等合計141,319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9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依原告薪資(98年1月31日以前為每月37,510元;98年2月1日以後為每月32,000元)按月提撥6%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勞訴字卷第74、75、167頁)。經查:㈠其中第2項,及第4項自98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部分,均係以第1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第
1、2項之請求及第4項請求關於自98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而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2月12日遭被告解僱時,年滿51歲,距其年滿65歲已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32,000元×12月×10年=3,840,000元)。㈡第3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19元。㈢第4項聲明關於自93年
7月26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751元(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計54個月又6天,37,510元×54月+37,510×6/30=2,033,042元;98年2月1日起至98年
2月12日止計12日,32,000×12/30=12,800元;2,033,042元+12,800元=2,045,842元;2,045,842元×6%=12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04,07
0元(3,840,000元+141,319元+122,751元=4,104,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740元,尚不足36,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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