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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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 曾良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黃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良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輕狂,思慮不周,購入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供己觀賞,持有時間長達十年均未曾擊發,亦無攜帶外出或對特定人為不法行為。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施用毒品(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已痛改前非,目前有正當工作。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第一審法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未察,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較重之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福」成年人,購入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後即持有之。嗣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一三九號,經警察在其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上述改造槍枝一支、子彈十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子彈十二顆等物可佐。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其中十一顆乃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另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書可稽。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二十一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屬量處低度刑。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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