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范揚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范揚章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復查無一般販賣毒品者使用之磅秤、分裝袋、帳冊等器物,亦無查獲購買毒品之買家,或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佐。乃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意圖營利而販入,即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乃原審竟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晚上六時許,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九大包及五十八小包,放置於○○○○-○○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賣出,即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德街口,為警盤檢並同意接受警方搜索,警察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揭愷他命九大包及五十八小包(驗前總毛重為九七六‧○五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二‧三五公克,取樣檢驗用罄共○‧二七公克,測得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九四四‧一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之意思及所為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十五萬元價格,向「小黃」購入扣案愷他命九大包及五十八小包,並有上開愷他命扣案足憑。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九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九四四‧一六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九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九四四‧一六公克,已如前述。上訴人供稱:每日平均施用二十至三十公克愷他命,縱若屬實,推算扣案之愷他命足供上訴人施用三十日至五十日,顯逾一般施用者持有之數量。又上訴人供陳擔任汽車零件維修廠之派物作業員,月薪約二萬元,竟花費約七、八個月薪資之十五萬元,一次購買如此龐大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所販入之愷他命分裝為九大包及五十八小包,無非方便日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若僅供自己施用,應無如此分裝之必要。足徵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販入本件愷他命,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上訴人辯稱擬供自己施用,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上訴人指摘其本件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乃原審竟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所違誤云云,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乃參酌上訴人供述,佐以扣案之愷他命,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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