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福呂府前信徒大會,因不滿其要求討論 王爺 金尊 神像失竊之事時,為告訴人甲○○發言阻止,遂基於傷害犯意,持鐵製椅子擲向甲○○,甲○○以右手攔阻時受有傷害,其傷勢為右側手、背面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適甲○○之妻即告訴人丙○○聞訊前來質問為何毆打其夫時,被告竟承前同一犯意,以腳接續踹丙○○胸腹部,丙○○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彭振湘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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