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政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政雄)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失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前開機車,資為交通工具騎乘使用。乙○收受前開機車後,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某時,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己○○,一同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城市經典大樓戊○○住所,嗣己○○須使用車輛,乙○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將該機車交付予己○○(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無罪)使用。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甲○○)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原名為陳政雄,證人己○○所述之「 正雄 」,即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並非伊借予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伊未曾與己○○見面,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接獲員警之電話,詢問該機車之事,亦接獲己○○之電話,但己○○係請伊如有機會交保,請伊幫他交保云云。惟查:
㈠、前開為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證人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人竊取,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前開機車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係屬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前開機車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城市經典大樓戊○○住所出借予證人己○○等情,業據證人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亦核與證人即當日證人己○○騎乘機車搭載之友人戊○○證述:當時其和被告要出去買東西,原本是要騎其所有的機車,因為其的機車跑太慢,所以被告向「正雄」借機車,「正雄」就把機車鑰匙拿給被告等語相符。證人己○○、戊○○均一致陳稱機車係己○○向被告所借取。且證人即當日查獲證人己○○騎乘前開機車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巡邏車經過時,發現己○○騎乘機車搭載戊○○,均未戴安全帽,經攔查取締交通違規,查詢發現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車牌未報失竊,但機車已報失竊,伊告知其二人該車係贓車時,他們在現場只說是向別人借的,嗣即以巡邏車帶其二人返回派出所,在巡邏車內禁止己○○與戊○○交談,在派出所隔離詢問時,己○○與戊○○分別陳述,該車係向正雄借得,己○○有跟伊說要以手機通知正雄來派出所,但當時沒有打通,後來另一員警 楊勝貴 曾載戊○○去其城市經典大樓的住處,找正雄,但沒有找到,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員警打電話給正雄,或己○○是否另外有再打電話予正雄,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戊○○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其曾陳述,該機車係「正雄」交付予證人己○○等語,然參酌當日員警確曾帶證人戊○○至其居住之城市經典大樓尋找「正雄」(嗣後查證係指被告),及證人丙○○亦證述警詢時證人戊○○確有陳述該機車係證人己○○向正雄所借取等情,是戊○○應於為警查獲後,警詢時即已證稱前開機車係被告所持有,否則員警豈會帶同證人戊○○至其居所尋找被告。準此,證人己○○、戊○○為警查獲之際,經隔離詢問時,均一致證述該機車係向被告所借取,其二人為警查獲後,即為警掌控,無法自由交談、商議,若非其二人共同經歷此一過程,何以對機車之來源所陳一致,是證人己○○、戊○○前開證述機車係向被告所借應非虛言,而堪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伊與證人戊○○並不熟識,則其與證人戊○○應無仇怨,證人戊○○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以,前開機車應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己○○,則前開機車應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持有前開機車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開機車來源之陳述即有數個不同版本,先稱:「這輛車是停在三民路便利商店旁邊,上面插著鑰匙,剛好己○○要使用機車去買東西,我就告訴己○○說這裡有一輛機車,你可以騎走。」,又稱:「這輛車是0個綽號『 阿源 』的朋友跟我借一千元,他說那機車就先放在我那裡,後來己○○說要用車,我就借給他,當時我並不知道這是贓車,我是後來己○○出事後我才知道是贓車。」,後又稱:「這輛車是0個綽號『阿源』的朋友跟我借一千元,他說那機車就先放在我那裡,我是跟他借車,當時我就知道這是贓車,因為他有告訴我那是贓車,他只是放在我那裡,剛好己○○要用車,所以我就借他。」,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機車並非我出借予己○○」云云。承上可知被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及該車是否係其出借予證人己○○等情,所述反覆不一,顯有所隱瞞。被告另於偵查中再辯稱: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四月底,其人均在高雄云云,以表明其不可能與證人己○○碰面,復經檢察官質之何以當日其手機之通聯基地台均在臺中市○○路、自由路一帶?被告方坦承其人應在臺中市等情。職是,前開機車應係被告所持有,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出借予證人己○○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應有所知悉,若係合法取得,或不知該車係贓車,自得提出合理說明,交待上手,然被告均無法說明機車來源,復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其出借該機車予證人己○○之事實,是足推知,前開機車應係被告自不詳之人處所收受,而其主觀上應知該機車應係來歷不明之贓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與其造成證人甲○○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該機車目前市值僅三千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持有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積極證據足資證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效果│效果│果│├─────┼───────────┼───────────┼──────────┤│刑法第349│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故其罰金刑部分,不論││第1項│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施│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行之刑法,收受贓物罪之│,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為人。│││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之貨││││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5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金。│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第5│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一│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元以上。│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之1。│為人。│├─────┼───────────┼───────────┼──────────┤│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依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第1項前段│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金折算標準,以95年7│││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900元折算為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罰金罰部分、累犯、易科罰金等部││分與修正前之刑法相比較,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