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捌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民國92年9月16日及18日,領用原告核發威士卡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將繳付最低金額以上款項,並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支付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至清償日止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2萬5142元正未按期給付。其中81萬4623元為消費款,1萬519元為循環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