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15條3項、刑法第210條、第344條等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15條3項、刑法第210條、第344條等罪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之罪處斷,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81年4月29日之翌日起算。又本件係於82年7月19日訴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8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於82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應扣除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而依十二年六月計算,加之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4年6月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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