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祥
吳仲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56號、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仲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德祥、吳仲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德祥、吳仲軒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業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德祥、吳仲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嚴仔 」之人共同於被告吳仲軒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是其等上開犯行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㈢核被告王德祥、吳仲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吳仲軒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7時5
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王德祥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7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二人於此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又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嚴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
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吳仲軒為犯罪團體較高層級之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王德祥居於較消極之地位,獲利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仲軒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業據被告吳仲軒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王德祥犯罪所得約5,000元,亦據被告王德祥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二人此部分所得均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尚無明確證據係做為經營賭
場或聚眾賭博之用,業據被告王德祥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電腦主機(黑色,印有NINJA2)│1│台││├──┼───────────────┼───┼───┼────┤│2│電源線(黑色)│1│條││├──┼───────────────┼───┼───┼────┤│3│電腦傳輸線(黑色)│1│條││├──┼───────────────┼───┼───┼────┤│4│滑鼠(黑色,底部印有曼巴狂蛇)│1│個││├──┼───────────────┼───┼───┼────┤│5│鍵盤(黑色,底部印有曼巴狂蛇)│1│個││├──┼───────────────┼───┼───┼────┤│6│計算機(黏有50元印幣1枚)│1│台││├──┼───────────────┼───┼───┼────┤│7│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8│筆記本│1│本││├──┼───────────────┼───┼───┼────┤│9│紙張│12│張││├──┼───────────────┼───┼───┼────┤│10│簽單│2│本││├──┼───────────────┼───┼───┼────┤│11│被告吳仲軒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12│被告王德祥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13│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帳號│1│本││││000000000000,戶名王德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56號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王德祥
吳仲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嚴仔」之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仲軒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為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簽選號碼,再由吳仲軒以「嚴仔」交付之帳號、密碼,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嚴仔」所經營之俗稱六合彩賭博網站,將賭客所簽選號碼在該網站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吳仲軒並負責向賭客收取簽注金額轉交「嚴仔」及替「嚴仔」發放賭客簽中之彩金,吳仲軒則每注可從中獲得5-10元(俗稱「水錢」)。另王德祥為吳仲軒下線賭客,於
108年3月間起,除以LINE傳送簽注之號碼給吳仲軒,請吳仲軒上網下注外,又與吳仲軒、「嚴仔」之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從吳仲軒處取得登入上開「嚴仔」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嚴仔」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網站,除自行簽選號碼在該網站下注簽賭,並收受其伯母 張惠真 及其他不特定人,以LINE或其他方式所傳送之簽注號碼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多次接收張惠真以LINE所傳送之簽注號碼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張惠真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之金額由王德祥負責收取轉交吳仲軒,張惠真及其他不特定人簽中之彩金則由吳仲軒交付王德祥後轉發給張惠真及其他不特定人,王德祥每注可從中獲得「水錢」3元(因王德祥屬吳仲軒之下線,王德祥自己及替他人簽注部分,吳仲軒亦可從中獲得水錢)。上開六合彩簽賭站經營之簽注種類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特尾」,賭客簽注後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港號「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0元、57000元、100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台號」或「特仔尾」者,則依倍數表決定賠付金額,未簽中者,所簽注賭資則由「嚴仔」取得,吳仲軒、王德祥即以此方式提供簽注賭客對賭財物之場所,與「嚴仔」共同經營上述六合彩賭博網站。吳仲軒並因此獲取「水錢」10萬元,王德祥則獲取「水錢」5千元。嗣於108年12月10日7時
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王德祥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簽賭使用之物品(附表編號7存摺除外)。又於109年2月17日1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0巷0號吳仲軒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簽單2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王德祥2人坦承不諱(被告王德祥承認有替張惠真下注簽賭及抽取水錢,但否認有其他下線賭客),且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另張惠真亦證述透過被告王德祥簽注六合彩賭博,復有在被告王德祥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在被告吳仲軒住處查扣簽單2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被告吳仲軒手機,內容為被告 吳介軒 手機中與其下線之對話擷圖,包括與被告王德祥之對話)在卷可按。又依扣案被告王德祥之筆記本內之記載,其記載之下注金額從幾萬元到十幾萬元(參見筆記本108年4月份之記載),與其警詢時自承其個人每次下注金額700、800元出入甚巨,顯然是有替他人下注,再佐以被告王德祥自被告吳仲軒處取得之帳號、密碼,並非單純賭客會員層級之帳號、密碼,而是屬於代理(組頭)層級之帳號、密碼(見警方聲請對被告王德祥核發搜索票時之偵查報告所作分析,被告王德祥亦未否認其取得之帳號、密碼之層級),及其與被告吳仲軒之間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軒,帳要給我」、「我這邊要給人家47萬多,怎可能剩44萬元」等情,足認被告王德祥自被告吳仲軒處取得帳號、密碼應有用以為不特定人簽賭之犯意及事實,是被告2人之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2人分別自
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108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之密切接近期間,以上開方式與「嚴仔」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與「嚴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被告吳仲軒所有之簽單2本、被告王德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7存摺除外),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吳仲軒、王德祥2人在經營期間取得之水錢10萬元、5千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