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08年度偵字第2311號、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106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
10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甲○○有販毒情事,並於108年3月7日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8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度他字第3590號拘票,在同址拘提甲○○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通知徐 俊彥鲍洪 青、 許富 明、 林義閔 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400卷第9至24頁;偵2311卷二第303至317、333至
337頁;本院訴610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緝卷第252頁),核與證人 徐俊彥鲍洪青 、許 富明 、林義閔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7400卷第87至97、133至15
3、195至204、231至242頁;偵2311卷一第239至243、297至305頁;偵2311卷二第157至167、285至29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8年3月
7日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警5400卷第41、57至58頁;毒偵688卷第67頁);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綽號「阿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職務報告、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Google街景圖(昭天宮外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徐俊彥、鲍洪青、 許富明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警5400卷第39、43、47、55至56頁;他3590卷第9至53、83至
111、115至185、203、227至232、235至238、283頁;偵2311卷一第25至27、29、47至49、57、59至61、63、
65、83、223頁;毒偵688卷第67頁;本院訴610卷第73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故就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係員警依法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被告有販毒情事,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如毒品、毒品殘渣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管、注射針筒、尿液等相關毒品事證、在場人(尿液)……等,有本院核發之10
8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在卷可徵(偵2311卷一第57頁)。足見員警依蒐得之情資,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復於108年3月7日6時43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此際員警更已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則被告再行自白施用毒品情事,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員警所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5400卷第47頁)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容係誤載,併予說明。
㈣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李方平陳俊男 、林善
文、 陳照文 等人,且係因被告依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逐一辨識指證及確認,始得查獲李方平、陳俊男具體各次販毒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 林善文 、陳照文之犯罪事實;而檢警雖有查獲李方平、陳俊男販毒情事,然均係因通訊監察、跟監等蒐證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2130300號函暨所附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09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4075200號函暨所附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屏檢謀讓108偵5480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49、183、185至19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不堅,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偽造貨幣、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造景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年11月至108年
2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附卷可佐(警5400卷第43、53頁),又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4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訴緝卷第11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金額為新臺幣)│話時間│││││交易地點││││├───┼────┼────────┼───────────┼────────┼──────────────┤│1│徐俊彥│107年11月間某日│徐俊彥於左列時間,恰巧│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中午某時許│經過左列地點,甲○○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起訴書│├────────┤徐俊彥招手後,甲○○於││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犯罪事││甲○○當時位於屏│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欄一││東縣○○鄉○○路│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追徵其價額。││之㈠)││103號居處前│徐俊彥,並當場完成交易│││││││。│││├───┼────┼────────┼───────────┼────────┼──────────────┤│2│鲍洪青│107年12月23日19│鲍洪青(起訴書誤認鲍洪│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許│青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起訴書│├────────┤電話與甲○○所使用如附││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犯罪事││同上│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欄一│││話門號聯繫係為交易毒品││收時,追徵其價額。││之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左列時間、地點,│││││││贈與甲○○福壽魚下巴後│││││││,甲○○旋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鲍洪青,│││││││並當場完成交易。│││├───┼────┼────────┼───────────┼────────┼──────────────┤│3│徐俊彥│107年12月25日14│徐俊彥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7年12月25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5分30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7年12月25日│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罪事││同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3時29分14秒│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實欄一│││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㈡)│││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俊彥,並當場完成交易。│││├───┼────┼────────┼───────────┼────────┼──────────────┤│4│許富明│108年1月9日22│許富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年1月9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26分4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年1月9日│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罪事││同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1時57分38秒│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實欄一│││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㈤)│││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明,並當場完成交易。│││├───┼────┼────────┼───────────┼────────┼──────────────┤│5│許富明│108年1月23日6│許富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8年1月23日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2分8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甲○○所││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罪事││同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一│││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㈥)│││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明,並當場完成交易。│││├───┼────┼────────┼───────────┼────────┼──────────────┤│6│許富明│108年1月24日18│許富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年1月24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3分59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年1月24日│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罪事││屏東縣新埤鄉中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8時2分5秒│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實欄一││路2號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㈦)│││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明,並當場完成交易。│││├───┼────┼────────┼───────────┼────────┼──────────────┤│7│鲍洪青│108年1月28日20│鲍洪青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年1月2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時36分15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即原│├────────┤於右揭1.之時間,與楊賢│2.108年1月31日│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訴書││鲍洪青位於屏東縣│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17時55分22秒│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犯罪事│○○○鄉○○路○○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實欄一││住處(起訴書誤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㈣)││為甲○○位於屏東│之時間、地點後,甲○○││││││縣○○鄉○○路10│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號住處,業經公│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鲍洪青,鲍洪青先賒帳後││││││)│,再於右揭2.之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返還賒欠之購毒款項│││││││,並於同日交付賒欠之50│││││││0元購毒款項予甲○○,│││││││而完成交易。│││├───┼────┼────────┼───────────┼────────┼──────────────┤│8│林義閔│108年1月1日至│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2月4日之期間某│,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起訴書││日8時前之同日某│非他命予林義閔,並當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犯罪事││時許│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實欄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㈩)││甲○○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103號居處││││├───┼────┼────────┼───────────┼────────┼──────────────┤│9│許富明│108年2月10日2│許富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年2月10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時49分34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年2月10日│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罪事││屏東縣新埤鄉中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時29分47秒│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實欄一││路上之昭天宮前│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㈧)│││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明,並當場完成交易。│││├───┼────┼────────┼───────────┼────────┼──────────────┤│10│許富明│108年2月25日23│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起訴書│├────────┤非他命予許富明,並當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犯罪事││甲○○位於屏東縣│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欄一│○○○鄉○○路103│││收時,追徵其價額。││之㈨)││號居處││││└───┴────┴────────┴───────────┴────────┴──────────────┘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1.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5400卷第43│││││、53頁)。│││││2.甲○○所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行動電話│1支│1.門號0000000000號。│││││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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