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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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豪
張陳麗玉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857號、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侑豪與告訴人李○榛為夫妻關係,被告張陳麗玉與告訴人分屬婆媳,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侑豪、張陳麗玉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彼此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張侑豪及張陳麗玉母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腳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小腿瘀挫傷。因認被告張侑豪、張陳麗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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