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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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請人 陳志偉 被告 謝采蓁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采蓁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7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被告謝采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核所述內容之真意,應係對上開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表示不服,而欲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之意,遂經臺中地檢署函轉前揭書狀至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23日中檢謀烈優110偵16279字第160293號函暨檢附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同列被告張秀美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惟被告張秀美本非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對象,而不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效力所及,此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自明,是聲請人就被告張秀美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未合,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