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52號自訴人 李瑞祥 被告 陳偉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李瑞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送達至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自訴人地址(即臺東縣○○鎮○○路○○○號),惟因查無該地址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再予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址(即台東縣○○鎮○○里○○路○○○號),而於10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又因自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另案,是本院再於105年1月14日,將該裁定送達自訴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紙、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24頁),則依前開裁定送達於被告,計算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期間業已屆至,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