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理由欄中關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記載,各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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