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影響公眾行車之安全性,上開2罪之罪質顯然不同,其等犯罪情節及態樣自屬有異,重複非難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4號│毒偵字第41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花交簡字│109年度訴緝字│││事實審││第112號│第5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4日│109年3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花交簡字│108年度訴緝字│││判決││第112號│第5號│││├────┼──────────┼──────────┼──────────┤││判決│108年4月9日│109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85號│109年度執字第105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