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龍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7、30885、3840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持預藏之辣椒水」應補充為「持其所有預藏之辣椒水」,第11列「與丁○○分持棍棒下車」應補充為「與丁○○分持乙○○所有之棍棒下車」,第14列「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而妨害甲○○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丁○○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丁○○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不思尋平和方式追討,竟邀集被告丁○○一同前往尋釁,並分持棍棒毀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引擎蓋、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及欲藉此阻止被害人駕車離去以索討債務之動機,因而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及被告乙○○、丁○○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表示沒有與被告乙○○、丁○○2人達成口頭和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又本案為被告乙○○所主導,其罪責程度較被告丁○○為高,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丁○○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固分為被告乙○○、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885號110年度偵字第38403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有債務糾紛,竟與友人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之人,誘騙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地點尋找甲○○。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李耀銘 到達後,丁○○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待甲○○開啟駕駛座車窗,乙○○即持預藏之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丁○○分持棍棒下車、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甲○○駕車離開現場,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甲○○見無法駕車脫身,旋與李耀銘棄車分頭逃逸,乙○○、丁○○見狀始停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尋找被害人甲○○,被告乙○○除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甲○○外,尚與被告丁○○分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甲○○及證人李耀銘棄車逃逸等事實。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尋找被害人甲○○,被告2人並分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甲○○及證人李耀銘棄車逃逸等事實。三被害人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於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耀銘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後,遭被告乙○○持辣椒水噴灑,且遭被告2人持棍棒砸車而被迫棄車逃逸等事實。四證人李耀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於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搭乘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後,被害人甲○○遭被告乙○○持辣椒水噴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2人持棍棒砸損,致被害人甲○○被迫棄車逃逸等事實。五證人 王銘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人,並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將該車借予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六證人 謝廷軒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銘賢於110年9月25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七證人 陳聰德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丁○○於110年9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之事實。ˉ八證人 藍文傑 於警詢中之陳述、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人王銘賢於110年8月25日,向證人藍文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且該車已由警返還證人藍文傑等事實。九證人 陳進錡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110年9月25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搭載被告2人之2名不詳身分友人返回被告乙○○租屋處之事實。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06826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窗戶玻璃上、右側後視鏡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分別與被告乙○○、丁○○相符。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6231號鑑定書。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自該車停放處附近人行道上尋獲之手套、口罩及車輛方向盤上採得之檢體,經鑑定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十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2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2人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由被告乙○○持辣椒水朝被害人甲○○噴灑,被告2人再分持棍棒砸損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欲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幸被害人甲○○及時逃逸,被告2人始未得手。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皆辯稱:伊等並沒有要搶奪財物之意等語。經查,就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甲○○於本署偵查中僅陳述其遭被告乙○○噴灑辣椒水,且遭被告2人持棍棒砸車之事實,並未指訴被告2人有著手強取其財物之情,且現場路口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2人有動手奪取被害人甲○○身上財物,或者有何搜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財物之行為,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2人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之強制罪間,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