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林曉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H4552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恆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號牌4375-U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市區○○00000號燈桿,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455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4552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以駕駛者的視線角度,該警察車阻擋在臨時設立之警示標誌
前方,如何看到?再者,逕舉發應是臨時擺放的測速儀器,往前100-300處,未見測速儀器,被告是如何落實遵守程序舉發。既然被告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該裁決書自是無效。
㈡警車停在紅線上,既然舉發者行為先是違規,即舉發行為有
瑕疵,且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信原則,並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故原告認該舉發之裁決應為無效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2778
0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稱拍照違規點前未設警示標誌等情,查本案測速地點前方100-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及限速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儀器器號:LE05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主管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及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00:32:31時時號牌4375-U5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市區○○00000號燈桿處,遭主機LE0531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66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小時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之上游100-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
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6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告示牌設置處位置圖、舉
發單綜合查詢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277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測速取締標誌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7、65-69、75-87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所示可知,0000-00-0000:32:31時時號牌4375-U5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市區○○00000號燈桿處,遭主機LE0531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66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警察車阻擋在臨時設立之警示標誌前方,依駕駛
者角度無法看見標誌,亦未見測速儀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卷附告示牌設置處位置圖、舉發機關測速取締標誌圖(見本院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依上述圖片所示,道路旁確實設置有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以及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僅空言泛指無法看見標誌亦未見測速儀器,而原告並未針對當時確實無法見到移動式警告標示(例如:行車紀錄器影像)之事實提出舉證,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將警車停放於紅線上,舉發行為有瑕疵云云,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可知,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均得不受同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亦即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將其警車臨時停放於紅線上,並無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