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甲○○人因於民國96年1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