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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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正要橫越彰水路(已經通過彰水路南下內側車道,而正要橫越北上車道),被告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其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該案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彰調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方式先當場給付七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乃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於每月之十五日給付一萬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八0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建號○○○鄉○○○段第四八九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彰水路二段第八三九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謝金池 ,而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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