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2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渠2人平時即因細故屢起爭執,乙○○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將甲○○所有之衣服、內衣褲、鞋子及帽子共61件剪破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返家後發現,報警後查知上情,並扣得剪刀1把等物品。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