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忠孝店10樓飲酒消費完畢後,與友人丁○○欲離去之際,適與素昧平生之丙○○及其友人甲○○共乘電梯下樓,於電梯內乙○○因懷疑丙○○瞪視其本人有挑釁之舉動,乃以台語「看啥肖」斥罵丙○○。
丙○○見狀後隨即以誤會等語解釋,並以彎腰、拱手示意、右手搭乙○○之肩膀等動作頻頻向乙○○道歉。迄電梯抵達一樓大廳眾人皆步出電梯後,丙○○復以擁抱乙○○之動作表示歉意,惟乙○○猶不滿意,並以手推丙○○之肩膀、面對面阻撓丙○○離去,甲○○見狀則出面阻擋於乙○○與丙○○之間加以勸阻。詎料,於丙○○欲離去之際,乙○○為教訓丙○○,竟與大廳在場約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己先從腰間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刀刃為三角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數度揮向丙○○,惟皆未刺中丙○○,丙○○雖隨即閃躲於一樓大廳旁邊,然隨即遭週圍之乙○○之數名友人阻撓其離去並追打。甲○○見狀後再度趨前勸阻乙○○,亦遭乙○○之數名友人圍住並追打。乙○○復以甲○○多管閒事為由,轉而持皮帶刀朝甲○○之左臂、腹部各揮刺1刀,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7×
1.5公分)、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穿刺傷(傷口長寬為3×0.5公分)之傷害;而丙○○見狀返回欲幫助甲○○之際,亦因遭乙○○之成年友人追打而滑倒,甫於起身後,乙○○即持皮帶刀刺向丙○○1刀,然被丙○○擋掉後,乙○○又刺第2刀時即剌中丙○○,致其受有右前胸刺傷(長2.5公分、深2.5公分)之傷害。丙○○於被刺受傷後即對乙○○大喊「你夠了沒有」,乙○○見情勢不對,隨即逃離現場。而甲○○於受傷後乃自行搭計程車就醫,丙○○則被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則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顯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國泰綜合醫院96年10月12日(96)管歷字第131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及病歷等文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殺人犯意外,其對於上開時地持皮帶刀刺向告訴人丙○○、甲○○,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渠等如何遭被告持皮帶刀揮刺攻擊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上臂裂傷(7×1.5公分)、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穿刺傷(傷口長寬為3×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前胸剌傷(長2.5公分、深2.5公分)之傷害,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及國泰綜合醫院96年10月12日(96)管歷字第131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及病歷附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自腰際抽出皮帶刀及持之揮向告訴人丙○○之過程,均相吻合,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第4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共26幅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5頁),堪認被告供承於前開時、地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所指稱在一樓大廳追打告訴人之那群人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在持刀未剌中伊後,伊本來要離開,但被告以台語對他朋友說不要讓伊走,伊就被他們開始追著打,伊同事甲○○也被他們7、8人追打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告訴人甲○○證述:當時伊有看到丙○○被圍住,應該有6至8人,好像是有跟被告認識,餘光中伊有看到丙○○被打,丙○○離開後,那群追他的人圍著伊,確實有人對伊作施暴的動作,因伊無法指認為何人,故未特別在意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9、11頁),互核告訴人二人所述遭追打之情節均相符合。是依告訴人丙○○、甲○○之上開證述,倘被告不認識追打告訴人之那群人,何以那群人會聽從被告之指示,不讓告訴人離開並追打告訴人?故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與該群追打告訴人之友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因遭被告持皮帶刀刺傷,而分別受有右前胸長2.5公分、深2.5公分之刺傷,及左上臂裂傷(7×1.5公分)、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穿刺傷之傷害,業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明。惟告訴人丙○○之傷勢並不嚴重,無傷及重要器官,目前已治癒,而告訴人甲○○所受上腹部穿刺傷,傷口長寬為3×0.5公分,深度為刺穿腹壁肌肉並刺及左肝造成2公分長之傷口,經門診追蹤
3次,最後1次為96年4月4日,目前已未追蹤等情,此經國泰綜合醫院以96年10月12日(96)管歷字第1317號函覆明確。是依告訴人丙○○所受右前胸刺傷之傷勢既非嚴重,無傷及重要器官,且已治癒,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量非重,自難僅憑其所受傷害為右前胸之部位,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而告訴人甲○○所受左上臂裂傷並非要害部位,其所受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穿刺傷,雖刺及左肝造成2公分長之傷口,惟經門診治療3次後即未追蹤,且其目前係以服中藥、健康食品來保養身體,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衡情其腹部及肝臟所受刺傷應未達嚴重之程度,則被告有無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尚應綜合當時之情形加以認定,亦不能完全執此即推認被告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目的。
(二)參之案發當時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丙○○、甲○○乃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或怨隙,被告之所以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丙○○,乃因酒後誤以為告訴人丙○○瞪視其本人有挑釁之舉止,而出手刺傷告訴人丙○○,並非深仇大恨;又被告刺傷告訴人甲○○之目的,乃因告訴人甲○○從中勸阻所致,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丙○○、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參,堪認被告刺傷告訴人二人之動機,僅係在不滿告訴人丙○○瞪視挑釁及告訴人甲○○介入勸阻而已,應屬臨時起意而出手刺傷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丙○○所受前揭傷勢並非嚴重,且已治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而告訴人甲○○既係在從中勸阻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所發生之衝突,被告主要目的既係欲持刀教訓告訴人丙○○,足見被告下手之目的並非在致告訴人甲○○於死,僅出於教訓之意味,縱使因此致告訴人甲○○受有腹部及肝臟之刺傷,亦難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又觀諸現場情形,被告一開始乃持皮帶刀刺向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於遭被告持刀揮刺時曾多次閃躲,致被告未能刺中,告訴人甲○○隨即出面勸阻被告,並推開告訴人丙○○,其因此遭被告刺傷2刀之後隨即離開,告訴人丙○○返回幫忙,然告訴人丙○○當時遭被告刺中1刀後立即對被告大喊「你夠了沒有」時,被告旋即跑掉,未再持續持刀行刺告訴人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若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則在刺中告訴人甲○○2刀及丙○○之胸部1刀後,衡情大可繼續持刀行兇刺向已受傷之告訴人丙○○,當非難事,然於告訴人丙○○大喊「你夠了沒有」之時,被告卻隨即停止行刺而逃逸,益徵被告尚無殺害告訴人丙○○、甲○○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自被告所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皮帶刀外觀而論,被告所持之皮帶刀之刀刃為三角形狀,刀刃後面之長方形部分為皮帶,而皮帶與刀刃間之凹陷處則為握柄等情,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繪製皮帶刀之實際大小形狀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而經本院實際測量上開繪製圖之皮帶刀之刀刃長度,自刀尖至握柄之長度僅約不到5公分,與一般刀類之刀刃長度相較,顯然屬於較短之刀類,並無法貫穿人體,則被告手握此皮帶刀朝告訴人揮刺,客觀上雖可造成皮肉割裂之外傷,然尚不致於太過於深插入人體,且參以被告持之刺傷告訴人後隨即逃逸之行為以觀,益足認定於被告持皮帶刀朝告訴人揮刺之際,其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為該陳述時,同時表明:「我當時確實有要殺害被害人丙○○、甲○○之意圖,但是出於警告他們之用意,我當時是想要刺被害人丙○○及甲○○2人手部,因他們有移動才會刺到身體要害處」等語,是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連續陳述內容即知,被告僅係出於警告之目的而刺傷告訴人,且衡情被告應知悉朝告訴人丙○○、甲○○之手部揮刺並無當場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且參以被告嗣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明確表明並無殺人之動機,由此顯見被告前揭陳述有殺害告訴人意圖之真意,並非即指欲置告訴人丙○○、甲○○於死之意思。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前揭片面不一致供述,驟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犯意。
(五)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無持刀戕害告訴人丙○○、甲○○之生命之故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在場約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丙○○二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毒品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僅因懷疑遭告訴人丙○○瞪視挑釁,即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胸剌傷、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裂傷及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穿刺傷之傷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均因此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正常工作及生活,迄今仍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其家庭狀況、大學學歷、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例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至被告持以犯罪之皮帶刀,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觀諸前揭被告所繪製皮帶刀之大小形狀圖,僅得悉該皮帶刀之刀刃部分呈現三角形,長度不足5公分,除此之外,自該形狀圖之外觀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該皮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而得認屬違禁物,因之,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