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3月23日95年度簡字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4時30分許,前往丙○○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155號之統一超商,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並將之藏於左腳襪子內。乙○○得手後欲離開上址超商時,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竊取之海尼根啤酒1瓶(業經丙○○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偉哲 之指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啤酒1瓶,所生危害雖輕,但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且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