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0.7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計為0.7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該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憑,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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