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旭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交易時間欄「104年9月30日」,應更正為「103年9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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