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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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2至1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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