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補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固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惟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判費業由法律明定其金額,無庸由法院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就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