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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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 蔡元戎 之友人「 秋明 」,撥打電話向蔡元戎借2萬元,蔡元戎不疑有它,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許家銘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完畢。
(二)於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 張惠娜 之組長,撥打電話向張惠娜借3萬元,張惠娜不疑有它,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許家銘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分批提領完畢。
(三)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係 劉炳倫 之友人「陳玉樹」,撥打電話對劉炳倫佯稱:伊急需用錢,借伊20萬元,將於104年2月9日歸還云云,劉炳倫心存懷疑,僅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元至許家銘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嗣蔡元戎、張惠娜及劉炳倫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蔡元戎、張惠娜及劉炳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0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1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6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1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7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4偵24417卷第14頁至第16頁)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1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被害人蔡元戎、張惠娜及劉炳倫3人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蔡元戎、張惠娜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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