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吳銘仰 被告 吳銘順
吳銘哲 蔡 吳錦嬌 吳錦欣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 和
江葉被告 吳賢鴻
吳賢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美淑 被告 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林逢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林逢雪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林逢雪與其配偶 吳金員 育有長男即被告吳銘順、次男即被告吳銘哲、三男即訴外人 吳銘範 、四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 蔡吳錦嬌 、次女即被告吳錦欣。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配偶吳金員及三男即訴外人吳銘範均先於被繼承人吳林逢雪死亡,訴外人吳銘範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長男即被告吳賢鴻、次男即被告吳賢忠、長女即被告吳菁菁代位繼承,是兩造對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吳林逢雪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上開遺產,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銘順、吳銘哲、蔡吳錦嬌、吳錦欣、吳賢鴻、吳賢忠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吳菁菁陳述略以:不是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林逢雪生前有被其他繼承人領走財產之事實,對分割分案沒有想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逢雪於101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符實情,足以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亦未爭執,亦堪確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林逢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吳林逢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被告吳銘順、吳銘哲、蔡吳錦嬌、吳錦欣、吳賢鴻、吳賢忠所同意,被告吳菁菁雖雖表示不是很同意此分割方案,但亦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林逢雪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本金12萬元及│所稱孳息係指該筆定│││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孳息│期存款於101年7月│││名:吳林逢雪)之定期存││10日繼承開始時尚存│││款││及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吳銘仰│6分之1│├────┼─────┤│吳銘順│6分之1│├────┼─────┤│吳銘哲│6分之1│├────┼─────┤│蔡吳錦嬌│6分之1│├────┼─────┤│吳錦欣│6分之1│├────┼─────┤│吳賢鴻│18分之1│├────┼─────┤│吳賢忠│18分之1│├────┼─────┤│吳菁菁│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