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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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謝淑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謝淑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該上游組頭係未成年人,公訴人誤認係綽號「林太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陳謝淑美提供其位於臺中市西區第五市場之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圈選號碼下注,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9元,由陳謝淑美從中抽取2元得利後,將剩餘之賭金77元轉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組頭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因陳謝淑美有六合彩賭博前科,於盤察過程中,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詢問陳謝淑美身上是否有攜帶六合彩簽單,陳謝淑美隨即將置於口袋內當日客人簽注之六合彩簽單1張自行交付警方,而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該簽單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太太」之人所下注)。
二、案經陳謝淑美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謝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間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其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而被警方攔查,且警方係因被告有六合彩賭博前科乃詢問被告是否攜帶六合彩簽單,被告則係自行將其身上攜帶之簽單自動交付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警員 黃漢文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犯罪被警方發覺前向警方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賭博前科,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本件犯行之期間,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每月約可賺3、4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簽單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客戶簽六合彩之簽單無訛,該簽單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