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6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黃子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子華於民國103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103年08月28日起至110年0
8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5月14日止累計212,710元正未給付,其中210,285元為本金;2,42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子華於100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00元
,約定自100年09月14日起至105年09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5月14日止累計242,546元正未給付,其中235,631元為本金;6,83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子華於102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元
,約定自102年05月30日起至107年05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5月14日止累計224,531元正未給付,其中223,376元為本金;1,15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子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7%│││210285││5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黃子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7%│││235631││5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黃子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7%│││223376││5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