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葳、告訴人 許惠美 依序為 林俊彥 之朋友、前妻。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高藝歌舞廳」臺上與林俊彥唱歌之際,適告訴人至該處找尋林俊彥,因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坐在被告與林俊彥之座位上不願離開,致被告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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