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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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劉子彬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5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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