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原告 黃旨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9元(含資遣費4,049元、預告工資7,7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