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上訴人 徐福文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上訴人 徐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向訴外人 林庭羽 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之父 徐慶煊 擬以所有土地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伊承諾前揭銀行貸款若未清償,願出售將來繼承分得之財產償還。徐慶煊隨即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第八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為擔保,並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嗣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兩造父母徐慶煊、 徐周 鴛鴦保證系爭二百萬元貸款由其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繳納本息,致第八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有遭拍賣之虞。徐慶煊乃協調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由伊並將價金中二百萬元借予徐康文(下稱系爭借款)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完畢。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該借款,又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繼承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 吳雪俐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另伊代被上訴人為清償或無因管理為其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被上訴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亦得請求徐慶煊返還,因徐慶煊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該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扣除伊應負擔之四分之一,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代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徐慶煊雖為伊清償積欠林庭羽之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伊負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責,惟徐慶煊嗣後考量伊生活負擔沉重,乃出售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將所得部分價金無償為伊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為伊代償或無因管理或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伊亦無債務不履行,尤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因積欠林庭羽一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徐慶煊擬以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乃簽交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表明如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願將分到之財產拍賣償還。嗣徐慶煊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第八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二百萬元貸款,用以清償對林庭羽之借款,被上訴人則另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兩造父母表示願每月負責返還六萬元至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完畢為止,惟未能依約清償,徐慶煊乃協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價款中二百萬元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審酌上訴人之相關自承,並參諸兩造就另筆五十萬元借款之清償,猶須由舅父 周明鎮 見證書立借據,倘雙方確有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借貸,衡情應無不於上開借據中記載等情,堪認兩造間無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借款關係存在。至證人 徐閨秀 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係經由父親協調將系爭土地出售,參酌 伊陳 稱:伊當時有點生氣,為何被上訴人捅的簍子,要賣伊的土地幫他還…確實有不向其追討之二百萬元之意思及念頭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徐慶煊考量伊生活負擔沉重,始協調出售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將部分價金「無償」為伊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承諾之債務,自因上訴人同意無償為其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而被免除,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代償返還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亦非有據。上訴人既因無償贈與為被上訴人清償,即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非受有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又係提供資金予主債務人徐慶煊償還系爭二百元萬元貸款,非因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代償。是其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人代位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尤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若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父親考量伊生活負擔沈重,乃出售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將所得部分價金(二百萬元)無償為伊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六七頁、一審卷㈡第一七四頁),似未抗辯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無償為伊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果爾,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無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況縱認上訴人經由兩造之父徐慶煊協調,出售系爭土地,得款部分用以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且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有點生氣,為何徐康文(被上訴人)捅的簍子,要賣伊的土地幫他還…確實有不向徐康文追討二百萬元之意思及念頭等語,惟原審未說明該意思或念頭已有向被上訴人為之之所由憑據,復參之倘上訴人有無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意,何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向上訴人聲明該貸款如無法償還,伊願將(繼承)分到之財產拍賣償還?(一審卷司竹調字卷第一○頁);又被上訴人何須書立保證書,向兩造父母保證按月清償該貸款(同上卷第一一頁)?等情,尤見上訴人是否有無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尚非全無疑義,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無償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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