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線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氏金線明知 林士傑林容羽 係夫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至105年4月6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與林士傑為相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相姦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而本件被告阮氏金線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警詢時所提供現住地址亦為其上開戶籍地址(見警卷第11頁);又檢察官係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公訴,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之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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