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上訴人 徐福文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上訴人 徐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代償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事件審理時追加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卷一第35、36頁、卷二第33頁】,其後於本審民國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切結書清償債務之義務【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7頁】,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所為前開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以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出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後變更○○○鎮○○段19、2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金其中200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為基礎原因事實,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因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林庭羽 借款債務150萬元,父親 徐慶煊 擬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89之2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資清償,因土地銀行要求須另覓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與伊,承諾其若未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200萬元,願出售將來繼承分得之財產償還,伊始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徐慶煊於同年7月6日提供889之2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於同年7月13日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徐慶煊及兩造之母 徐周 鴛鴦,承諾按月清償6萬元至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為止,土地銀行撥款後,徐慶煊於同年7月17日匯款150萬元與林庭羽,餘5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其餘債務。詎被上訴人嗣後未按時繳納本息,致889之28地號土地有遭拍賣之虞,徐慶煊乃協調伊於96年6月15日出售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出售價款中之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以其分到之財產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代償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不當利益。再者,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得請求徐慶煊返還,因徐慶煊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該債務由其繼承人4人繼承,扣除伊應負擔之1/4,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之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徐慶煊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代伊清償積欠林庭羽之債務,餘50萬元由徐慶煊自行使用。又伊雖於徐慶煊同意以889之28地號土地抵押貸款為伊償債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書承諾會清償系爭借款,然嗣後徐慶煊因見伊生活窘困,遂將其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出售,以出售所得其中200萬元無償為伊償還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之清償人為徐慶煊,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退步縱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清償者,惟其乃無償為伊償還系爭借款,且嗣後已免除伊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切結書主張伊有違約之情,及請求伊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庭羽15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父親徐慶煊擬提供所有之889之2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須再覓一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簽交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徐慶煊於同年7月6日以889之2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於同年7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與徐慶煊及兩造之母 徐周鴛鴦 ,迨銀行撥款後,徐慶煊於同年7月17日匯款150萬元與林庭羽,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後,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與土地銀行,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3,004,200元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張聖筠 ,售款中之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與林庭羽之借款借據、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借據、入戶電匯申請書、還款收據、系爭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102年度 司竹 調字第87號卷(下稱 司竹調 字卷)第10、11、158、15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28-131、169、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其若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願出售將來繼承分得之財產償還,惟嗣未依約清償,伊乃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負償還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土地銀行借款貳佰
萬元整,如無法償還,本人徐康文願意將分到的財產拍賣償還事實無誤。特此聲明,此致徐福文兄…」(見司竹調字卷第10頁);佐以被上訴人出具與父母徐慶煊、徐周鴛鴦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有土地銀行所借款貳佰萬元,本人徐康文願意每個月的三十日負責 陸萬元 整返還到以(應係「已」字之誤)足貳佰萬元整為止,絕對不害父母負擔一切保證事實無誤…」(見司竹調字卷第11頁),另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徐慶煊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乃為清償伊積欠林庭羽之150萬元債務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正面),而非徐慶煊或上訴人有任何資金需求,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俾向土地銀行貸得款項,以資清償伊積欠林庭羽之債務,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會負責清償系爭借款,若無法償還,願將分到的財產拍賣償還上訴人,是上訴人顯非無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又不論徐慶煊向土地銀行所借貸200萬元其中50萬元之用途為何,及系爭土地是否屬徐慶煊所有而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借款,若無法償還,願將分到的財產拍賣償還上訴人,核其性質為債務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全數2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由上訴人以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中之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出售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來有不向徐康文追討的念頭,但伊不清楚徐康文知不知道伊當時的意思,後來因為徐康文一再告伊,伊才決定要追討該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正面),足見上訴人所稱伊曾有不向被上訴人追討200萬元之意,僅止於內心之想法,至兩造於98年2月12日簽立之借據(見司竹調字卷第12頁)雖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萬元之旨,惟前開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另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會算結果,此經證人即兩造簽立該借據時之見證人周明鎮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與200萬元之系爭借款無涉,無從以前開借據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萬元之旨,逕謂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積欠之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對伊表示免除前開債務之意,則其抗辯:上訴人對伊之20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已因上訴人免除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㈣又上訴人依其於本審追加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代償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審追加之切結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