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1個字,補充為「並與另案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0月、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與另案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 陳金旺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又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10月、1年、1年、5月、4月、6月、8月、5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13時0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