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
楊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廖韋盛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廖韋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廖韋盛」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廖韋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廖韋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廖韋盛」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透過綽號「大胖」之丁○○,遊說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蒐集甲○○(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對價,而與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先由丁○○偕同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以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黏貼甲○○先前於101年7月2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戶政事務所人員核對蓋章後,甲○○即將該護照申請書交予丁○○,由丁○○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戊○○住處轉交戊○○。嗣戊○○、丁○○及甲男即以不詳方法,將該護照申請書原本黏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改黏貼甲○○先前所交付於99年12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甲男照片,並由甲○○配合書寫一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佯稱因弄濕護照申請書,故自行換貼舊有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云云,再由戊○○將上開申請書、系爭說明書及甲○○之退伍令等文件,陸續交由不知情之錫安國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下稱錫安旅行社)員工乙○○代為申辦甲○○之護照,乙○○再行委託不知情之禾藤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甲○○護照,禾藤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101年8月7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甲○○之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不符,因而未予核發護照。
二、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乙男)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8日前某時,由乙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申請換發護照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廖韋盛」之簽名1枚,並黏貼乙男之照片、以及貼有乙男照片之偽造「廖韋盛」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偽造身分證)影本於本案申請書上,復在「申請人本人之聯絡電話欄」填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將該護照申請書連同系爭偽造身分證郵寄至馨樂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馨樂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請換發「廖韋盛」護照。丙○○明知他人請託於接聽查證申請護照之人身分之電話時,佯裝為申請護照之人,有可能使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非本人申請之護照,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允諾以10,000元為代價,作為戊○○商請其於旅行社人員來電詢問「廖韋盛」申請護照之事時,佯裝為「廖韋盛」本人,以協助順利取得「廖韋盛」之護照,戊○○更事先教導丙○○應如何應答。嗣丙○○於馨樂旅行社員工撥打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時,確實有按戊○○之指示回答。而馨樂旅行社員工即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員工 邱志鈞 ,於102年5月8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換發「廖韋盛」之護照,而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系爭偽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幸經外交部承辦人員發現所附之「廖韋盛」國民身分證正本係偽造,而未予核發護照,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廖韋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馨樂旅行社所提供之資料及調閱相關手機門號申登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證人丁○○有交付證人甲○○之護照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伊,伊核對後再交與錫安旅行社員工即證人乙○○代為申辦護照,證人乙○○則另委託不知情之禾藤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甲○○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行,辯稱:因為伊與旅行社小姐熟識,才會幫證人甲○○申辦護照,伊對於該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之照片及身分證遭更換乙情,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甲○○為圖得5,000元報酬之利益,而應允證人丁○○
之要求,同意配合辦理自己名義之護照,提供予他人冒名使用事宜;且有先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填具護照申請書,並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而蓋章確認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給證人丁○○;嗣後並依證人丁○○指示,配合於證人丁○○已先行書寫內容之系爭說明書上簽名,希冀取信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以順利辦得護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違反護照條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案承審法官認為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證人甲○○之護照申請書2份、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及系爭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㈠】第5至8頁、第11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
明當時申請護照的過程?《提示警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當時丁○○有借我的人頭去開公司,且後來丁○○又叫我去申請護照,且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檢察官問:系爭說明書是否為你本人所書寫?《提示警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有系爭說明書?)當時申請護照無法通過,丁○○說會出事情,他就拿這份已經寫好的說明書給我叫我簽名,我直接在上面簽名。」、「(檢察官問:申請護照辦不過,申請護照的申請書你是否也是交給丁○○?)我全部資料都交給丁○○,護照申請書也是丁○○拿給我的,我直接在上面簽名。」、「(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提及,他跟我說照片不一樣,叫我寫一個說明,『他』是否指丁○○?《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6頁以下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辦護照的目的為何?)是後來護照辦不過,丁○○才跟我講的,我才問他為何會辦不過。」、「(檢察官問:他如何跟你說?)丁○○說換照片,以我的名義去申辦護照,將照片換成別人。」、「(檢察官問:丁○○有無承諾辦好護照要給你多少酬勞?)有,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之前你於偵查中所述為5,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如我偵查中所說的5,000元。」、「(檢察官問:辦護照的事情除了丁○○以外,你有無與其他人碰面或交涉?)拿系爭說明書那天晚上丁○○有帶一個人。」、「(檢察官問:帶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可能是丁○○用好要交給他的。」、「(檢察官問:當天丁○○拿系爭說明書要你簽名時,還有另外一個人陪同丁○○去找你?)對。」、「(檢察官問:那個人名字為何?現在有無在法庭內?)該成年男子好像就是在庭的被告戊○○,但我不確定,因當時是晚上,且我見過那個男子只有一次面。」、「(檢察官問:你是否見過在庭另一位被告丙○○?)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丙○○。」、「(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為了護照的事情跟旅行社接洽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要申辦護照的事情會交給別人處理?)因為當初跟丁○○講好,就是看他要給我多少錢。」、「(檢察官問:是何人跟旅行社接洽?)我不知道,我接洽的人都是丁○○,只有寫說明書的那天可能是在庭的被告戊○○陪他一起前往,其餘的我不知情。」、「(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戊○○與你的距離為何?)當天是丁○○開車,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只有丁○○下車,我與丁○○在後車廂的蓋子上簽系爭說明書,當時丁○○就拿1,000元給我,簽完之後,我有上丁○○的車子,在車上,丁○○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問的時候,要我依照系爭說明書上所寫的內容陳述,也就是我在車上才看到被告戊○○,但戊○○都沒講什麼話。」、「(被告戊○○問:丁○○當時向我要5,000元,你剛才稱丁○○拿1,000元給你,實際金額是多少?)1,000元。」、「(審判長問:剛才你稱寫系爭說明書時,是在丁○○所開來的車子後車廂的蓋上簽名的,內容是丁○○早已寫好,你簽完名之後,你與丁○○坐在車子的何處?)我坐在車子的後座,丁○○坐在駕駛座,當時丁○○轉頭與我對話,丁○○跟我說申辦護照將來如有警察來問的話,要我說明事情的過程,就如同系爭說明書所載。」、「(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看系爭說明書的內容?)有,當時我有看一下,但現在已經忘記內容了,大概內容是我申辦護照的身分證上之照片為何不同。」、「(審判長問:當天晚上被告戊○○坐在同輛車上的副駕駛座?)是的。」、「(審判長問:被告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話。」、「(審判長問:你與丁○○對談的內容,被告戊○○有無聽到?)有,因在同一部車上,距離很近。」、「(審判長問:丁○○於何處交給你1,000元?)就是在外面後車廂蓋上簽系爭說明書時,丁○○交給我1,000元。」、「(審判長問:丁○○給你1,000元,你有無問他當時言好5,000元,為何只給1,000元?)丁○○說先給1,000元,等護照辦好之後,再給4,000元。」、「(審判長問:與丁○○上車之後,丁○○有無介紹副駕駛座的人?)有,他只有說這位稱呼為『叔叔』。」、「(審判長問:事後丁○○如何跟你說辦理護照的目的?)事後丁○○跟我說要辦人頭護照,就是要辦換成別人照片的護照,資料是我的,但照片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依上可知,證人甲○○護照之申辦過程,均係由證人丁○○出面與證人甲○○接洽;並以5,000元報酬作為證人甲○○配合申辦護照之對價,亦已於填具系爭說明書當日,受領1,000元明確。佐以系爭說明書之提出過程,則係由證人丁○○開車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與證人甲○○見面,並由證人丁○○提出先前內容均已書寫完成之系爭說明書,交與證人甲○○簽名於上,同時給付1,000元報酬與證人甲○○收受;嗣後渠等2人即進入車內,證人丁○○並在車上叮囑證人甲○○倘若將來遭問及何以護照申請書照片不符乙事,要其按照系爭說明書之內容應對;斯時被告戊○○亦同在車內,衡情,倘非其事前本即知悉此事,豈會在聞此對話內容之情況下,竟毫無任何詢問或反對表示之可能?又查,被告戊○○復自承:證人丁○○當時係先向其拿取現金5,000元後,才下車與證人甲○○碰面等語;益徵被告戊○○對於證人甲○○以5,000元代價,配合辦理系爭護照俾供他人使用一事,本即知悉,實際上更係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僅係透過與證人甲○○較熟識之證人丁○○居中聯繫,至為灼然。果若被告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又何需將該5,000元報酬交予證人丁○○轉交證人甲○○?是被告戊○○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難輕信。
⒊證人即錫安旅行社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
察官問:甲○○的護照妳是承辦人?)掛號寄送到我公司並不是我拆封,是我的助理拆封,再幫我送出去的,因為我們送護照有專門的護照旅行社才可以送件,所以我們要轉交去送件。」、「(檢察官問:當時這一件是用郵寄過來的?)對,是郵寄掛號。」、「(檢察官問:寄件人是誰?)被告戊○○。」、「(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寄件人是誰?)上面寫的,且因被告戊○○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告知他要寄這個東西來。」、「(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包裹上有註記是被告戊○○寄的資料?)是,我記得上面是寫臺中縣大里區、戊○○,因為掛號上面都要寫寄件人地址跟電話。」、「(檢察官問:妳是本來就知道被告戊○○這個人?)對,因我們通過2次電話,他有跟我買過1次小三通的票,第2次就是跟我詢問他有個小老弟要辦護照,可否請我代辦,我說可以,旅行社就是幫人家代辦護照的。」、「(檢察官問:被告戊○○之前就已經有跟妳接觸過?)是的,他是打電話。」、「(檢察官問:所以妳就可以確定這個包裹的寄件人就是被告戊○○?)這樣子判斷,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隔一天我收到掛號,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戊○○寄給我的。」、「(檢察官問:本件申請護照的申請人,是要補退伍令,妳聯絡何人做補件?)我打電話給被告戊○○。」、「(檢察官問:妳是撥打0000000000號?)是。」、「(檢察官問:
何人拿退伍令給妳?)當天被告戊○○拿到一樓的管理員,我次日早上拿到證件之後,再去補送。」、「(檢察官問:補件聯絡人?補件的送件人?)都是被告戊○○。」、「(檢察官問:為何被退件?)先通知說沒有退伍令,補上後又通知有問題,禾藤旅行社告知我這是問題件,我不了解什麼是問題件,我沒有送過有問題件的,後面有一連串的問題,禾藤旅行社說他的照片有被更換,我就聯絡被告戊○○請他說明為何更動照片,被告戊○○就提出系爭說明書,我再送給禾藤旅行社。」、「(檢察官問:後來退件原因?)我不知道原因,外交部通知這是問題件。」、「(檢察官問:妳請被告戊○○補提說明書,是否為螢幕上所示的說明書?(提示系爭說明書並告以要旨)是的,系爭說明書當時如何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但當時我是聯絡被告戊○○補的,我聯絡後就收到系爭說明書,我才把系爭說明書轉給禾藤旅行社。」、「(檢察官問:辦理本件甲○○護照過程中,除了被告戊○○之外,有無與何人接觸過?)沒有,也沒有見過甲○○。」、「(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在庭證人丁○○?)於偵查中,曾經看過證人丁○○,此外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依此可知,甲○○護照之申請文件及補件事宜,就與錫安旅行社聯繫部分,均係由被告戊○○出面接洽,並負責交付護照申請書、退伍令與系爭說明書等資料予該旅行社人員,是被告戊○○既有經手上開文件之交付事宜,則對於該申請書上文件係屬虛偽乙情,自難委為不知。再者,經證人乙○○告以該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有遭更換乙情,被告戊○○對此竟未質疑、亦未要求查明處理,反而提出系爭說明書詳細說明何以更換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是被告戊○○之反應及舉措,在在悖於常情,顯不可信。
⒋復按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又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
照,衡情亦需支付代辦費用,則如被告戊○○所述,其與證人甲○○既素未謀面、更無交情,倘非其能自從中獲利,豈有可能甘替證人甲○○墊付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用,甚而不厭其煩地聯繫事宜、舟車勞頓地往返遞交文件、更提供5,000元委請證人丁○○轉交予證人甲○○,卻完全不求回報之可能?孰人能信!足認被告戊○○對於證人甲○○提供證件允諾辦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俾獲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至為詳知。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甲男為蒐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而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丁○○,以5,000元之代價遊說證人甲○○出名辦理護照,經證人甲○○允諾後,即由證人丁○○偕同證人甲○○辦理相關手續,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戊○○,嗣被告戊○○、證人丁○○與甲男即以不詳方式將原先黏貼有證人甲○○之照片及101年7月2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更換為甲男之照片及證人甲○○先前於99年12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後,被告戊○○則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乙○○代為辦理;嗣經證人乙○○通知補件後,被告戊○○又親自將證人甲○○之退伍令送至錫安旅行社;然因外交部通知此份護照申請為問題件,經證人乙○○告知被告戊○○有照片不符之問題,被告戊○○遂要求證人丁○○先行書寫系爭說明書內容,並與證人丁○○共同前往與證人甲○○會面,先由被告戊○○交予證人丁○○現金5,000元,要其將系爭說明書交由證人甲○○簽名,並告知證人甲○○將來應按系爭說明書之內容應答,並同時轉交上開報酬;然證人丁○○實際上僅先行給付1,000元報酬予證人甲○○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戊○○、甲男及證人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申辦之護照已過期,並未填寫過上開護照申請書,且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並非其所持有,系爭偽造身分證與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配偶及父母姓名均為錯誤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頁);復有該護照申請書、證人廖韋盛口卡資料、被告丙○○、證人廖韋盛與 謝金火 (即被告戊○○父親)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帳單資料、外交部中部領事事務局104年8月10日函文與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報告、及扣案之偽造「廖韋盛」身分證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4至18頁、第2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49頁第55至56頁、第92至9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宗第13至14頁)。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一致,應堪置信。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有 幫被告丙○○申辦護照,護照辦下來之後也有交給被告丙○○,但對於偽造之「廖韋盛」身分證與護照一事,則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
「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你有無見過?)沒有看過。」、「(問:為何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是寫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我也不知道,姓謝的有拿1萬元給我。姓謝的有跟我說請我幫忙,把我的手機號碼寫在護照申請書上,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就回答說『是』,辦過就好了。」、「(問:後來有無人打這支電話來跟你確認辦護照的事情?)有。」、「(問:你如何回答?)旅行社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是。」、「(問:你是否認識廖韋盛?)不認識。」、「(問:你有無見過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面黏貼大頭照之人?)不認識。」、「(問:你警局稱姓謝的住○○里區○○路?)是。」、「(問:你把你的身分證拿給他影印,跟他請你幫忙配合辦廖韋盛的護照是同一次?)是。」、「(問:《提示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你認識之人?)我認識編號4號之人。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姓謝之人。」、「(問:你剛剛指認編號4號之人是誰?)被告戊○○。我之前只知道他姓謝。」、「(問:你剛剛指認的現岱路127巷7號是否是被告戊○○住處?)是。」、「(問:他也是在這個地方請你幫忙申辦廖韋盛的護照?)是。」、「(問:《提示卷內廖韋盛戶籍相片》是否見過?)沒有見過。」、「(問:被告戊○○給你1萬元請你把身分證正本給他,並配合辦理廖韋盛之護照?)是。」、「(問:被告戊○○有無說為何要這樣做?)他說要用我的身分證辦護照出來給別人,為了要賣錢,1本約3、4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5至2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韋盛』的護照不是我去辦的,我不會辦,都是被告戊○○去處理的。我又不認識字,也不知道去何處辦護照,被告戊○○說要給我1萬元,要我配合辦理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從而,被告戊○○係以1萬元之報酬,作為被告丙○○允諾配合辦理「廖韋盛」護照之對價,並在該「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填寫被告丙○○之手機門號,要求被告丙○○於接獲旅行社或相關人員查證電話時,佯稱其為「廖韋盛」本人且有申辦護照之真意,俾求順利申辦護照等情,足資認定。
⒉系爭偽造身分證及上開護照申請書均非證人廖韋盛向相關單
位申請之文件,其上黏貼之照片、簽名及留存資料均不實在乙情,已據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又查,系爭偽造身分證並非證人廖韋盛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其上所黏貼之照片、書寫之父母、配偶、戶籍住址、換證日期等資料,經與「廖韋盛」之口卡及戶籍資料相對照,亦全不相符;系爭偽造身分證上並無金屬防偽線、雷射穿孔圖案、雷射浮水印等防偽設計,為偽造之身分證無誤,業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承辦員警核對並確認,此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㈡第6至7頁),可以認定。再觀之該護照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廖韋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緊急聯絡人為其妻「 陳美蘭 」,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然比對廖韋盛之戶籍資料,其未結婚,故該配偶欄之記載顯屬虛偽;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謝金火(即被告戊○○父親),被告戊○○亦以坦承該門號係其於101年9月3日申請,因其父親謝金火自92年起即已中風癱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且均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2頁,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戊○○與乙男先行偽造系爭「廖韋盛」之身分證,進而影印並黏貼於該「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且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丙○○配合佯裝為「廖韋盛」本人,以取信於承辦人員等節,至臻明確。
⒊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改稱:該1萬元是向被
告戊○○借款,並非申辦「廖韋盛」護照之代價,伊不識字云云,然經檢察官一再確認,仍肯認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方屬真實;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本件實情究何,被告丙○○亦明確供稱該1萬元確實是申辦偽造護照之代價,並非借款,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同;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似因與被告戊○○同時在庭,而有心理壓力致無法自由陳述,經諭請被告戊○○暫退庭而行隔離訊問時,被告丙○○遂表明因被告戊○○在場,故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與被告戊○○同時在場之情況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或經本院訊問時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部分,顯係囿於被告戊○○在場肇生之心理壓力,致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真實陳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戊○○與乙男共同謀議偽造系爭「廖韋盛」身分
證,並以「廖韋盛」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聯絡電話欄則填寫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丙○○為求獲取被告戊○○所支付之1萬元報酬,遂允諾於旅行社人員來電查證時,佯為「廖韋盛」本人而取信之,以幫助護照可得順利核發,應堪置信。被告戊○○辯稱其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證人丁○○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乙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顯。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係出於幫助渠等順利申辦「廖韋盛」護照成功之犯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協助行為,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幫助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用名義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業就此種冒用名義之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人與收受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戊○○與甲男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申請護照,依上開說明,渠等2人與證人甲○○為對向犯,應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戊○○及乙男偽造系爭「廖韋盛」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利用不知情之馨樂旅行社員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廖韋盛」護照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兩罪之法定刑均相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廣泛的就各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規定、戶籍法第75條係則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是護照條例第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共同偽造「廖韋盛」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再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四、是核被告戊○○: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被告戊○○於「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廖韋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該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之行使以申請「廖韋盛」之護照,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開「廖韋盛」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申請「廖韋盛」護照,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惟既已告知應優先適用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及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分別為法規競合、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
六、被告戊○○與甲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戊○○與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身分證、護照上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該身分證、護照等名義人之人格,故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八、被告戊○○所犯上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戊○○前於95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㈠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11頁),素行不佳。又其先前於91年間,即曾因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猶仍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意,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正值壯年之際,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利益,反一再從事違法行為,所為已妨害我國政府機關管理正確性;再酌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情。
㈡被告丙○○則因經濟上之困難,為貪圖小利,經被告戊○
○之遊說,允諾在旅行社或相關機關人員以電話查證時,佯裝為「廖韋盛」本人,期能取信渠等俾求順利核發護照,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亦不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確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曾因犯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罹患口腔癌末期之身心狀況(見偵卷㈢第27頁)等相關情狀。
㈢本院衡酌上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沒收: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廖韋盛」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僅係表明申請人名義之文句,並非表示由該申請名義人於該欄位簽名,以確認該護照申請書係由其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故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廖韋盛」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戊○○與乙男
所共有,供作申辦「廖韋盛」之護照,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此部分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因已交付與核發護照機關,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另證人丁○○先前固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99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戊○○係通緝中,而未到庭;惟觀之被告戊○○於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證人丁○○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屬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自應由臺中地檢署依法再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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