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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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109年度偵字第30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 舒勁爽 薄荷口味貳盒、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樹林千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易口舒勁爽薄荷口味2盒及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大衣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員於同日17時28分許,發覺上開商品短缺,且經三商公司稽核室專員 陳韋廷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即愛買南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人螺旋炫潔牙刷2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0抽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共計421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開結帳櫃檯之際,為上開商店之保全人員發覺其側背包內尚有未結帳商品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安全課課長 周嘉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月21日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9年7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88號偵查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0788號偵查卷第29至33、
37、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109年度偵字第30788號偵查卷第44、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應為109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易口舒勁爽薄荷口味2盒
、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1盒,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黑人螺旋炫潔牙刷2包、沙
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0抽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固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788號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2416 號(109.12.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983 號判決(109.1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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