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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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71公克,驗餘量0.055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四、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53頁),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改陳因法律修正,希望觀察勒戒等語,惟本件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目的性之裁量處遇,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五、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