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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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愛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愛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余愛珠與 楊耀仁 為鄰居,因細故長期不睦。詎余愛珠因疑楊耀仁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上午9時15分許,持菜刀(未扣案)至楊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之門外,以菜刀敲打楊耀仁住家大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菜刀朝楊耀仁揮舞,致楊耀仁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耀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愛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6
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住家大門受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
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敲打住家大門並揮舞菜刀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9頁),而一般人見聞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菜刀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朝告訴人揮舞菜刀等恫嚇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疑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即持菜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由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固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