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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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璿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拘役120日之上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
受刑人陳璿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05/03│109/05/03│109/05/03│109/04/30│├──────┼────────┼────────┼────────┼────────┤│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9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08號│偵字第15208號│偵字第15208號│偵字第26797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1630號│1630號│5511號││├───┼────────┼────────┼────────┼────────┤││判決日│109/07/31│109/07/31│109/07/31│109/09/29│││期│││││├──┼───┼────────┼────────┼────────┼────────┤│確定│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1630號│1630號│5511號││├───┼────────┼────────┼────────┼────────┤││判決確│109/09/15│109/09/15│109/09/15│109/11/1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8號(編│執字第6198號(編│執字第6198號(編│執字第15034號│││號1至3判決定應執│號1至3判決定應執│號1至3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行拘役25日)│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