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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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債權人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法定代理人 劉晉立 債務人 陳麒元
一、債務人陳麒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8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免 、債務人 楊陳鐘波 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楊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死亡,債務人楊陳鐘波於民國96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楊免及債務人楊陳鐘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楊免及債務人楊陳鐘波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